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李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4年10
月20日20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東側門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由訴外人
吳衣筠 駕駛,同向在前臨時停車擬左轉之系爭汽車,該車因
而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格上汽車公司系爭汽
車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512元(包含:零件費用
57,599元、烤漆15,465元、鈑金20,448元),爰依民法第
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
明定。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照、維
修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系爭汽車車
損照片25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第24至30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
執,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上開路段自後
撞及同向在前臨時停車之系爭汽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
為明確,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自得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93,512元(包含:零件費用57,599元、烤漆15,465元、
鈑金20,448元),業經認明如前,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
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
000年5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1份在卷可按,迄至上
開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年10月20日,已使用5月6日
(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5月15
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80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7,599
元÷(5+1)=9,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7,599
元-9,600元)×1/5×(6/12)=4,800元】,本件零件
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52,799元(即57,599元-4,800元=
52,799元),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15,465元、鈑金20,448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88,712元(計算
式:52,799元+15,465元+20,448元=88,712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