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胡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18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0元,
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向原告(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悉數清償時,應自每筆帳款入帳日
起最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依銀行公會之機制
於99年2月6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簽立協
議書,約定以分105期,年息10.88%之還款條件,清償對銀
行之無擔保債務,而就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部分,協議自99年
4月10日起,每期應受清償分配金額為189元,並約明倘未
依協議履行,即回復原契約條件,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4年10月後即毀諾,未依上開協議繳款,經通
知後,被告僅於105年2月24日繳款741元,迄今尚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商繳款歷史資料、交易列示紀錄表
、債權額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
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經伊查詢,伊對原告已無
任何欠款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僅空言其已於原告銀
行已無任何債務,然與前揭資料並不相符,復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清償抗辯,自不足取。從而,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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