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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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威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78、10309、10995、11237、11593、11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4427、4512、2404、3285、8271、11728、8953、11208、12257、12258、1225
9、122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集團」、「詐騙集團」、「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㈡午○○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之同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郵局,以與對方約定每月賺取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8沛』之行騙者使用。」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本案受騙者所匯入之款項,應補充為「旋遭轉匯一空」。
㈤附件8所示之受騙者癸○○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35,000元。
㈥附件部分,應補充受騙者甲○○亦有於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附件一至附件所
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97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8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本案共25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受有共1,518,6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戌○○、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金訴字卷一第135-137頁、金訴字卷二第27-29頁),再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害雖非輕,然審酌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多集中於110年7月15日、7月16日,期間非長,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尚難控制其帳戶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是被告可責性應集中於其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外,更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使行騙者得輕易轉匯款項部分。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字卷一第132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本案被害人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金訴字卷一第132、429頁;金訴字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雖遭行騙者轉匯一空,但因被告不
是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蔡明達、廖偉程、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被告李翊宏
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8、19時許,在臺北市「鴨川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午○○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4或15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郵局,以每月賺取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38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YUEME」結識巳○○,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對巳○○訛稱:我要介紹投資賺錢的方法給你,可以到外匯交易網站儲值云云,使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2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李翊宏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又於同年月15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對方約我去臺北市見面,我到臺北之後住了2天,對方幫我安排住宿、打理三餐,跟我說工作要用到我的雙證件、存摺及提款卡,我就交給他們,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什麼,沒有講薪資如何計算,隔天,對方就帶我去派出所報案,然後開車送我回到屏東云云。2被告午○○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在網路賭博遊戲結識之「38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對方問我想不想多一點收入,說我可以將帳戶提供給博弈網站,可以收取手續費,我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我若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根本不可能去幫助他們云云。3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4⑴永豐銀行提出之被告李翊宏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⑵中信銀行提出之被告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翊宏、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李翊宏、午○○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10309、10995、11237、11593、11766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上開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仍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仍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6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稱「 楊雅靜 」之名義與戌○○取得連繫,並向戌○○佯稱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2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至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㈢、被告午○○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午○○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10309、10995、11237、11593、117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揭起訴之交付帳戶行為,為同一交付行為,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111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自110年7月6日起,自稱「 陳妍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EXNESS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分別於於110年7月15日15時47分許、同日16時11分許及同日16時20分許,依指示以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及3萬元至午○○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庚○○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自110年6月間起,以臉書投資廣告方式,誘使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佯稱投資現金可獲利,致子○○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午○○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庚○○、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截圖、告訴人子○○所提存摺內頁影印資料。
㈡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件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8878號110年度偵字第103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37號110年度偵字第11593號110年度偵字第11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此種不法手段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上開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仍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附表被害人最早匯款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卯○○等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款項。案經卯○○、壬○○、丑○○、丙○○、辛○○、辰○○、乙○○、寅○○、酉○○、未○○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110年度偵字第8878、1030
9、10995、11237、11593、11766號)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6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及暱稱「楊雅靜」之名義與戌○○取得連繫,並向戌○○佯稱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2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000元至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2號)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暱
稱「 周思思 」之名義與 鐘信雄 取得連繫,並向鐘信雄佯稱:亟需用錢、生活費用云云,鐘信雄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16日16時55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3萬至上開帳戶。嗣鐘信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鐘信雄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丁○○聯絡,而自稱「 高正陽 」、「JIANG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在Millinium平台操作匯差,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自110年7月12日20時31分許起,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10年7月16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7000元至午○○上開帳戶。嗣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111年度偵字第2404號)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
暱稱「 陳厲 」、「TOCOM客服專員」之名義與申○○取得連繫,並向申○○佯稱:投資TOCOM外匯投資網站云云,申○○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16日20時55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嗣申○○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申○○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285號)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午○○之供述。
2.告訴人卯○○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3.被害人 楊淑芬 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4.被害人 李國雄 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
5.告訴人壬○○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6.告訴人丑○○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7.告訴人丙○○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8.告訴人辛○○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9.告訴人辰○○之指訴、匯款申請書。
10.告訴人乙○○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
11.告訴人寅○○之指訴、交易明細。
12.告訴人酉○○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
13.告訴人未○○之指訴、交易明細。
14.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5.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8張(附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告訴人鐘信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鐘信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2.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編號被害人提出告訴詐欺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卯○○是假投資110年7月16日21時56分許10,000元2楊淑芬否假投資110年7月16日18時41分許10,000元3李國雄否假投資110年7月15日21時40分許10,000元4壬○○是假投資110年7月15日19時31分許5,000元5丑○○是假投資⑴110年7月16日13時48分許⑵110年7月16日20時17分許⑶110年7月17日13時9分許⑴30,000元⑵30,000元⑶30,000元6丙○○是假投資110年7月16日22時12分許5,000元7辛○○是假投資110年7月15日23時2分許30,000元8辰○○是佯稱彩券中獎110年7月16日14時49分許18,000元9乙○○是假投資110年7月17日5時39分39,000元10寅○○是假投資⑴110年7月16日16時35分許⑵110年7月16日16時44分許⑶110年7月16日17時12分許⑷110年7月16日17時13分許⑴100,000元⑵100,000元⑶50,000元⑷50,000元11酉○○是假投資110年7月15日22時47分許20,000元12未○○是假投資110年7月16日19時37分許20,000元【附件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在網路平台YouTube頻道登載不實之投顧廣告,適 張悅雯 於110年6月間在YouTube頻道瀏覽該不實之投廣告後,陷於錯誤,聯繫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5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匯入上開午○○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悅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張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張悅雯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
㈢被告午○○之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9、6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檢察官蔡明達【附件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57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致鐘信雄、申○○、丁○○等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鐘信雄、申○○、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鐘信雄、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鐘信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鐘信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㈡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㈢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廖偉程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鐘信雄(提告)110年7月16日16時55分3萬元自110年6月3日起,自稱「周思思」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亟需用錢、生活費用云云,鐘信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2申○○(提告)110年7月16日20時55分2萬5000元自110年7月13日起,自稱「陳厲」、「TOCOM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TOCOM外匯投資網站云云,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3丁○○110年7月16日21時2分3萬7000元自110年6月22日起,自稱「高正陽」、「JIANG老師」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Millinium平台操作匯差云云,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件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28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 林侑弦 加入投資並誆稱:要先匯款保證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林侑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6日18時19分許、18時23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匯入上開午○○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侑弦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林侑弦於警詢時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2張。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存款基本資料、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9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午○○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檢察官鄭博仁【附件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953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6日19時53分(即被害人癸○○匯款之時點)前之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癸○○投資比特幣,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19時53分許,將新臺幣3萬,000元匯入上開午○○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癸○○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ZZZZ;&ZZZZ;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午○○之開戶資料、帳
號000000041122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午○○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號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件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08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YOUTUBE廣告影片登載穩賺不賠之不實廣告並提供某LINE連結網址云云,適被害人己○○於110年7月2日14時30分上網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點選該不實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並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將新臺幣30,000元匯入上開午○○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65754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ZZZZ;&ZZZZ;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午○○之開戶資料、帳號
000000041122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午○○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件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59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以在某金融外匯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3萬5,600元至上開午○○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ZZZZ;&ZZZZ;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午○○開戶資料、帳號00
000000002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鄭博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告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由貴院(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以在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6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午○○所有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1紙。
㈢被告午○○之開戶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審理中,此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177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之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