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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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曾馨慧 相對人 曾居源
居屏東縣○○鎮○○路00號「恆春基督教醫院」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居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馨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居源之監護人。
指定 曾秀雲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曾馨慧為相對人曾居源之女。緣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因腦部萎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曾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1年9月20日由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即相對人)於3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狀,於屏東縣恆春基督教醫院確定診斷,目前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肉嚴重萎縮、右膝關節僵硬攣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個案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⒉臨床檢查︰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所有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問題,除了自己姓名之外全部都法回答,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已經記不起來包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所有問題,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開口講話,但是除了自己的姓名之外,所有問題都是想了很久之後,最後搖頭說:「不知道」或是「忘記了」,已經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今日之年份、月份,不知道現在是上午還是下午,不知道自己身處何地,不知道自己現在住在哪裡,也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案女)。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9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處於重度以上老年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曾建樞曾惠瑩 、曾秀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本院112年2月9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相對人至親均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曾秀雲亦為相對人之女,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曾秀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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