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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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澔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矯正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澔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廷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簡廷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朋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898號
被告簡廷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澔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縣主管機關即花蓮縣衛生局乃發函通知乙○○應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10月22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簡廷澔雖因毒品案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10月15日經執行羈押,花蓮縣衛生局再發函簡廷澔應延期於110年12月3日至111年2月25日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簡廷澔竟基於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缺席花蓮縣衛生局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簡廷澔缺席課程後,花蓮縣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給予簡廷澔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簡廷澔經裁罰後,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再發函命令簡廷澔應限期於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簡廷澔竟承前犯意,接續缺席花蓮縣衛生局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而無正當理由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數不足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廷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去林森路的衛生所上了一週的課,他們還是要我去上課,我有寫陳情書說內容都一樣為何還要去等語。2⑴花蓮縣衛生局110年11月22日花衛醫字第1100035712C號函及送達證書。⑵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⑶花蓮縣衛生局111年1月13日花衛醫字第1110001712號函。⑷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⑸110-111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9梯次北區)簽到表。花蓮縣衛生局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10月22日接受初階處遇課程,被告雖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10月15日因毒品案件經羈押,但仍應延期於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2月25日繼續接受社區處遇課程,並安排課程(所安排課程均為週五晚上18時30分至20時30分)後,然而被告缺席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7日所安排課程而處遇時數不足之事實。3⑴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10012928號函文及送達證書。⑵陳述意見書。⑶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10051766號函文及送達證書。⑷花蓮縣政府裁處書。被告缺席課程後,花蓮縣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裁罰1萬元之事實。4⑴花蓮縣衛生局111年7月12日花衛心字第1110019491B號函文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7月22日花衛心字第1110021069B號函文及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9日花衛心字第1110022987號函文。⑵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⑶111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6梯次北區)簽到表。⑷連繫紀錄。花蓮縣政府裁處被告後,花蓮縣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應再於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所安排課程均為週三晚上19時至21時),被告缺席111年7月20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8日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處罰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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