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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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淑晶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在監,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監所郵寄只有限時而無快遞,聲請人在(111年)2月25日以限時由監方寄出,應以郵戳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於上訴期間向監所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上訴,故本案是續行訴訟亦適用之;且在途期間到台中亦有3、4天,聲請人非超過時間續行訴訟,請審酌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如對於訴或上訴已否視為撤回發生爭執,法院如認已生撤回之效果時,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或上訴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依上開規定,應於期間末日即111年2月28日前聲請續行訴訟,然因期間之末日即111年2月28日係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111年3月1日作為期間之末日,故兩造應於111年3月1日前聲請續行訴訟,否則即視為撤回上訴。而本件上訴人張淑晶固郵寄「民事緊急陳報狀」至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然因該「民事緊急陳報狀」係於111年3月2日始送達本院收受,此有本院收發室戳章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已於111年3月1日晚上12時止,因4個月期滿未聲請續行訴訟之故,而生撤回上訴之效果。本院依法通知兩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依法生撤回上訴之效果,上開通知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合先敘明之。
四、經查:㈠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其他
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當事人之書狀何時到達法院,即應以到達日為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其何時託付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稱之續行訴訟係指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續行訴訟審理程序之意思,故聲請續行訴訟自屬訴訟行為,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之書狀自以書狀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至於當事人何時將書狀付郵,則非所問。聲請人主張其續行訴訟之聲請應以111年2月25日之郵戳為憑云云,自無足採。
㈡本件聲請續行訴訟之案件係民事訴訟事件,則其相關程序自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應適用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待多言。況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係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而本件聲請人係利用郵寄方式寄出書狀,並非提出書狀給監所長官,聲請人主張本件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明顯有誤,洵無可取。
㈢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
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即行為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並非所有法定期間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惟有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始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之4個月期間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並非係規定當事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應遵守之行為期間,屬非固有期間之性質(亦即非不變期間亦非通常法定期間),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院上開案件因兩造合意停止後,聲請人於4個月期滿未聲請續行訴訟之故,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聲請人執陳詞爭執該撤回上訴之效果,經核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