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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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2)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52號被告陳莉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莉蓁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食用燒酒雞3碗,陳莉蓁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下述為警攔查前不久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7)日0時5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與慈惠二街口,因行車開啟遠燈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莉蓁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1分許對陳莉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莉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酒駕逕註)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檢察官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書記官陳玟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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