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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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11時至翌日上午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高粱酒之燒酒雞、燒酒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食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甲○○駕駛上開機車擦撞 林騰煬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安泰醫院內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
2、49頁),核與證人林騰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至29、31至33、43至45、47、57至9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實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本次再犯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8月有餘、間隔時間不久,即徵先前刑罰並未使其警惕,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乃犯人於犯罪未為偵查犯
罪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獲報到場,被告固一同在場並承認自己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惟該紀錄表係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非於警方獲報到場時,即主動表明有酒駕之犯罪行為,遑論被告亦供稱其係於警方實施酒測之後,始向警方坦言有食用燒酒雞、燒酒蝦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非初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認情節重大,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
,單憑自身臆測,認為已經充分休息而得駕駛機車上路(見本院卷第42頁),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行車安全,且被告於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實值非難;然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前科部分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受其他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僅20分鐘、食用含有酒類食品至實際駕駛車輛之時間間隔約2小時,以及被告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所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而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