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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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96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初犯之處遇措施,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由檢察官擇一行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
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並據此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被告究應採附條件之緩起訴,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檢察官固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開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固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但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逕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本案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被告依法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意旨則為:原審以被告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案經羈押,應無法自行完成戒癮治療,並無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條件」為由,未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於111年11月29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屬實。然而,被告上述另案羈押,已於111年10月27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迄今亦無其他羈押或入監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7頁)。此項檢察官聲請書認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唯一理由,既已不復存在,即不無重新審酌裁量之餘地。原審因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以致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事項,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其程序上容有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以維持。被告以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民國111年10月6日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㈡然被告本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且被告在111年9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已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尚能配合本件檢警偵辦。另聲請意旨就被告受羈押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111年10月19日),被告雖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已於111年10月28日因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迄今亦無其他羈押或入監執行紀錄,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已不復存在,而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偵
查中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能力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又依卷內之資料及附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書,亦未有相關檢察官已審查及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逕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或理由;雖檢察官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均善盡調查義務,故本案難謂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又此第一次決定之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法定權限,本院自無從於檢察官未曾進行實質裁量之前,遽行代替檢察官進行第一次裁量。
㈣是以,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
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檢察官並未進行調查,或送經醫院專業評估,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進行觀察、勒戒,顯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違法。㈤綜前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另行
調查,以裁量是否再聲請觀察、勒戒,抑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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