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51、111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4號、111年度偵字第5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李旭棠 (原名 李昌鴻 ,業經本院審結)因與乙○○之子丙○○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甘,竟與戊○○、 賴膺元 (業經本院審結)聯繫,復戊○○與李旭棠、賴膺元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設局教訓丙○○,其等議定由戊○○邀約丙○○於109年8月20日22時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明日之星KTV」見面,並由李旭棠、賴膺元、戊○○分別糾集 林佳峯 、 陳柏維 、丁○○、張 林汮益 、陳○榕、陳○翰、劉○彥、江○毅(林佳峯、陳柏維、丁○○、 張林汮益 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審結;陳○翰、劉○彥、江○毅,分別為民國93年7月、91年12月、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榕、陳○翰、劉○彥、江○毅等4人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到場,李旭棠並向在場之林佳峯、陳柏維、丁○○、張林汮益及陳○榕、陳○翰、劉○彥、江○毅告稱待丙○○至上址後,其等可以藉機教訓丙○○。謀議既定,嗣丙○○於109年8月20日22時40分許,應戊○○所邀到上開「明日之星KTV」與之會面,而林佳峯、陳柏維、丁○○、張林汮益、陳○榕、陳○翰、劉○彥及江○毅遂基於與賴膺元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賴膺元、林佳峯、陳柏維、丁○○、張林汮益及少年陳○榕、陳○維、劉○彥、江○毅分別以徒手及腳踹方式(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毆打丙○○而對之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頭部挫傷致頭暈、頭皮臉部擦挫傷、鼻挫傷、鼻出血、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左膝蓋擦傷、背部挫傷發紅等傷勢之傷害。
二、緣 鄭冠格 (業經本院審結)於109年9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處,因細故與己○○、甲○○、 潘子薰 (原名: 潘俐蓉 )、 毛思庭 之友人 蔣忠宏 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後,鄭冠格、蔣忠宏乃隨同員警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779-FD號車輛)搭載甲○○、毛思庭,潘子薰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潮州火車站」(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等友人蔣忠宏接受詢問完畢。詎鄭冠格因上開爭執,欲尋釁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時25分許,復聯繫賴膺元(業經本院審結)協助糾集人手,並自行糾集人手到場,遂分別糾集戊○○、賴膺元、張林汮益、 王聖富 、 潘聖元 、 許銘財 、 陳建豪 (原名 陳彥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林汮益、王聖富、潘聖元、許銘財、陳建豪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賴膺元、戊○○、潘聖元、許銘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暨陳建豪、張林汮益、王聖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聚集在「明日之星KTV」(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門口處,再由王聖富、戊○○、潘聖元及賴膺元分別騎乘、搭乘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陳建豪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暨許銘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上址火車站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至現場後,發現己○○等人車輛停駛於該處,隨即下車或持棍棒、安全帽,上前敲打己○○所使用之6779-FD號車輛,並損壞6779-FD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及後照鏡(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行為分擔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對己○○、甲○○、毛思庭加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出處如附表二所示,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於起訴書敘載有惡害告知等
以脅迫之下手實施行為,是起訴書罪名僅記載「施強暴」部分,尚有未足,自應予補充,惟因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⒊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火車站附近處,非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僅係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翔實記載(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3行),惟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部分罪名為「在公共場所」,應依前開說明加以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同一條文項次之構成要件要素,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吸收關係:
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6779-FD號車輛毀損部分,
乃實害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鄭冠格等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己○○撤回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九卷第351頁),是依前開說明,仍應就被告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裁判論究,應予說明。㈢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另所謂「對向犯」,則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或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旭棠、賴膺元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間。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旭棠、賴膺元、林佳峯、陳柏維、丁○○
、張林汮益及少年陳○榕、陳○翰、劉○彥、江○毅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罪間。
⑶被告與同案被告賴膺元、潘聖元、許銘財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間。
⑷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冠格、賴膺元、潘聖元、許銘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⒊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又對告訴人己○○、被害人甲○○、毛思庭所涉恐嚇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同種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為異種及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冠格、賴膺元、潘聖元、許銘財、陳建豪、張林汮益、王聖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有攜帶質地堅硬之棍棒等物(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藉此造成上開車輛及人員受傷,該等器械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惟此部分僅針對告訴人己○○6779-FD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持續時間非長,雖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所生危害及安全秩序之干擾效果,並無顯著擴散之效應,該部分並無對上開涉案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雖依現行民法第12
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惟該條文係新修正之規定,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有分別與前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舊法規定,係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賴膺元等人分別實行上開傷害、首謀、下手施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犯罪行為,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身體損害並危害意思自由,使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被告等人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被告各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與同案被告或少年間,仍有一定差異,允宜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之衡量因素。另被告雖供稱:因為同案被告鄭冠格是身障人士,我聽到同案被告鄭冠格被砸車的人欺負,當時我想幫朋友出氣。明日之星部分,因為同案被告李昌鴻本來就跟丙○○有糾紛,後來我約丙○○去明日之星跟同案被告李昌鴻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為其犯罪動機、目的,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因各被害人或告訴人當場挑釁被告及同案被告而受有刺激,進而引發其控制能力下降,或有其他足以降低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因素,尚無從作為被告本案有利之量刑因素。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應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事由;被告前無前案執行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是被告本案責任刑方面,宜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告訴人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及之毀損因和解而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見警八卷第4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他九卷第351頁)附卷可佐,衡以所涉利益侵害,乃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即前揭社會安全秩序所捍衛者,且屬於構成要件以外之結果,此部分既經被告等人和解在案,足認此部分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際衝突之舉措,允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量刑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兼衡酌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粗工,一天收入新臺幣1100元,有做就有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毛思庭稱請本院依法處理之
科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19頁),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相隔犯罪時間不過1月之
內,又所涉法益類型、罪質相同,是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尚非強烈,足信被告各行為所示之行為人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則對被告前揭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行為及分擔方式犯罪事實一編號被告/少年犯罪行為及分擔方式1李旭棠糾集少年陳○榕、劉○彥,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謀議。2戊○○糾集被告丁○○,並邀請丙○○前往「明日之星KTV」見面,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謀議。3賴膺元糾集被告林佳峯、張林汮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謀議並徒手毆打丙○○身體各處多下4林佳峯徒手毆打丙○○頭部、背部並以腳踹丙○○背部多下5陳柏維徒手毆打丙○○手部並持酒瓶朝丙○○摔擲6丁○○參與攔阻丙○○離開7張林汮益徒手及腳踹丙○○身體各處多下8陳○榕參與攔阻丙○○離開,並腳踹丙○○身體各處多下9陳○翰徒手毆打丙○○手部、頭部及背部並以腳踹丙○○背部多下10劉○彥手持自行攜帶之水果刀朝丙○○揮舞,並腳踹丙○○身體各處多下(參與下手實施)11江○毅腳踹丙○○身體各處多下犯罪事實二1鄭冠格糾集賴膺元、戊○○、張林汮益、王聖富、潘聖元、許銘財、陳建豪,並謀議犯罪事實二所示整起事件2賴膺元以動作圍繞、叫囂,脅迫被害人己○○、甲○○、潘子薰、毛思庭 告知渠 等蔣忠宏所在處而參與下手實施3戊○○持棍棒砸擊6779-FD號車輛4潘聖元持安全帽砸擊6779-FD號車輛5許銘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手持棍棒下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下車,於車上待命6陳建豪在場助勢7張林汮益在場助勢8王聖富在場助勢附表二:本案證據出處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1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見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5至53頁、警二卷第277至282頁、他三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61至66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旭棠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39至742頁、第743至750頁、第751至764頁、他三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膺元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7至93頁、第115至122頁、他三卷第9至19頁、他十二卷第169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峯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97至503頁、第505至513頁、第515至517頁、第519至538頁、第557至571頁、他四卷第5至14頁、第217至221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維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21至326頁、第327至335頁、他五卷第179至184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⑹證人即共同被告 洪荃瑀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069至1075頁、第1077至1087頁、第1089至1091頁、第1093至1094頁、警十一卷257至261頁、他四卷第5至11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林汮益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69至875頁、第877至882頁、第883至905頁、他四卷第227至231頁、第233至236頁、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⑻證人即少年陳○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見警七卷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7頁、他六卷第5至8頁、第11至14頁)。⑼證人即少年陳○翰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七卷第389至394頁、第395至401頁)。⑽證人即少年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見警七卷第263至269頁、第271至285頁、他六卷第167至169頁)。⑾證人即少年江○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見警七卷第1至7頁、第9至14頁、第17至30頁、他六卷第311至316頁、第319頁)。⑿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八卷第7至10頁、第159至163頁、警十一卷第443至445頁、第447至449頁)。⒀告訴人丙○○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9年8月2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八卷第233頁)。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143至215頁)。⒂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賴膺元、李旭棠、丁○○、戊○○、林佳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九卷第417至425頁、第447至455頁、第457至467頁、警一卷第331至339頁、第437至445頁)。2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見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5至53頁、警二卷第277至282頁、他三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61至66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冠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至6頁、第7至11頁、第17至28頁、第29至30頁、他八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膺元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3至40頁、第41至45頁、第47至93頁、第115至122頁、他三卷第9至19頁、他十二卷第169至175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銘財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85頁、他九卷第57至60頁、他十四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⑸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聖元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507至511頁、第513至521頁、他九卷第3至7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⑹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聖富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27至143頁、他八卷第117至120頁、他十四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林汮益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69至875頁、第877至882頁、第883至905頁、他四卷第227至231頁、第233至236頁、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⑻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591至596頁、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15頁、他九卷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64頁、第298至340頁)。⑼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見警八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1頁、他九卷第345至350頁)。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見警八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5頁、他九卷第345至350頁)。⑾證人即被害人毛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見警八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3頁、他九卷第345至350頁)。⑿證人即被害人潘子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見警八卷第59至63頁、他九卷第345至350頁)。⒀現場監視器截圖(見警一卷第155至213頁、警二卷第253至273頁)。⒁6779-FD號車輛車損照片9張(見他七卷第251至259頁)。⒂被告戊○○、賴膺元、鄭冠格、許銘財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1至339頁、警九卷第417至425頁、第469至477頁、第491至497頁)。⒃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33至35頁、警六卷第617至619頁)。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代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032416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77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之一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77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之二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77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之三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77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之一警五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77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之二警六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77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警七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77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四之一警八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77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四之二警九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91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警十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91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警十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一他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二他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三他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四他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五他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六他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七他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八他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九他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十他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十一他十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十二他十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十三他十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十四他十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宗十五他十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0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偵查卷宗少連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少連偵二卷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卷一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卷宗卷二本院卷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