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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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江亭慧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告 翁憲世 (兼 翁憲一 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喜 (兼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翁喜貞 (兼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林水波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翁憲民 (兼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翁憲政 (兼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翁憲平 (兼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翁憲和 (兼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翁照姬 (兼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翁鈴玉 (兼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翁翠敏 (兼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翁憲章 (即翁憲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林水波、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代位人翁憲章間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翁憲民、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照姬、翁鈴玉、翁翠敏與被代位人翁憲章間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人(即翁憲章、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林水波、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同共有之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與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翁憲一、翁憲民、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照姬、翁鈴玉、翁翠敏為被告,且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111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起訴狀附表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卷二第34-36、104頁),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原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翁松柏 之遺產,且追加代位分割之標的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翁憲一為本件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翁憲一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翁憲章及被告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翁憲民、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照姬、翁鈴玉、翁翠敏等11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函文在卷可稽(卷二第177、180-181頁,卷三第32、3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繼字第176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已於111年9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翁憲民、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照姬、翁鈴玉、翁翠敏、翁憲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卷二第191-193頁),併予敘明。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將被代位人翁憲章列為被告,其已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翁憲章撤回起訴(卷一第144頁、卷二第105頁),合乎上開規定,併予說明。
四、被告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林水波、翁憲民、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照姬、翁鈴玉、翁翠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翁憲章(下稱翁憲章)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堪認翁憲章已無力償還積欠之債務,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翁松柏所有,於翁松柏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翁憲章共同繼承,翁憲章本得主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辦理分割,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卻未為之而陷於無資力之情狀,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憲章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111年3月22日民事擴張起訴狀附表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同意原告分割請求等語。
㈡被告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林水波、翁憲民、翁憲政、
翁憲平、翁憲和、翁照姬、翁鈴玉、翁翠敏、翁憲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翁松柏、 翁羅玉李 、翁憲一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光碟檢視摘要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本院函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80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翁松柏及翁憲一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10-17頁,卷一第73-111、115、169-171頁,卷二第38-42、177-1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76號卷 宗可佐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33-103頁,卷一第117-120、124-138、181-405頁,卷二第2-13、53-91、218-221頁)。被告杜拜公司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未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57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84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欲將共有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其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真意,當可認為包括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原告對翁憲章存有債權,翁憲章迄未清償,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翁松柏所遺之財產,翁憲章及被告係基於繼承或拍賣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或拍賣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翁憲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翁憲章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被繼承人翁松柏除系爭不動產外,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翁憲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
繼承人翁松柏所有,其繼承人共有13位,即配偶翁羅玉李、子女即翁憲章及被告翁照姬、翁憲民、翁美喜、翁憲一、翁喜貞、翁憲世、翁憲政、翁憲和、翁鈴玉、翁憲平、翁翠敏,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3分之1,因債權人 許瑞合 等人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翁憲政、翁憲和、翁鈴玉、翁憲平、翁翠敏財產,由被告林水波拍賣取得被告翁憲平、翁憲和、翁鈴玉、翁翠敏、翁憲政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各13分之1,合計為13分之5;另被告杜拜公司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被告翁照姬、翁憲一、翁憲民名下不動產,嗣被告杜拜公司承受被告翁照姬、翁憲一、翁憲民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各13分之1,合計13分之3;被繼承人翁松柏之配偶翁羅玉李於97年12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翁羅玉李繼承自系爭房地之13分之1,則由被告翁美喜、翁憲世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故被告翁美喜、翁憲世各繼承26分1,則被告翁美喜、翁憲世此處公同共有之權利各為26分之3,翁憲章、被告翁喜貞各為13分之1,有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資料可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34-103頁、卷一第327-405頁)。是以,被告翁憲世、翁美喜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26分之3,翁憲章及被告翁喜貞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各為13分之1(即26分之2),被告林水波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13分之5(即26分之10),被告杜拜公司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13分之3(即26分之6)。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亦為被繼承人翁松柏所有,其繼承人有翁羅玉李、翁憲章及被告翁照姬、翁憲民、翁美喜、翁憲一、翁喜貞、翁憲世、翁憲政、翁憲和、翁鈴玉、翁憲平、翁翠敏,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3分之1,承上,翁羅玉李於97年12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翁羅玉李繼承自系爭土地之26分之1,由被告翁美喜、翁憲世繼承,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則被告翁美喜、翁憲世各繼承52分之1,故被告翁美喜、翁憲世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2分之3,翁憲章與被告翁照姬、翁憲民、翁憲一、翁喜貞、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鈴玉、翁翠敏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6分之1;翁憲一嗣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憲章及被告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翁憲民、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照姬、翁鈴玉、翁翠敏等11人,有繼承系統表及現戶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177-181頁),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1分之1,被繼承人翁憲一繼承自系爭土地之26分之1,由翁憲章及被告翁憲世、翁美喜、翁喜貞、翁憲民、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照姬、翁鈴玉、翁翠敏各繼承286分之1,是以,除被告翁美喜、翁憲世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為572分之35外,翁憲章及被告翁照姬、翁憲民、翁喜貞、翁憲政、翁憲平、翁憲和、翁鈴玉、翁翠敏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均各為572分之24。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為系爭不動產由翁憲章及被告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翁憲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係因代位分割遺產涉訟,然其本質上仍屬分割共有物訴訟,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翁憲章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代位人翁憲章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翁松柏所遺財產權利範圍1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22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3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總面積:257.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翁憲世3/262翁美喜3/263翁喜貞2/264林水波10/265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66翁憲章2/26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翁憲世35/5722翁美喜35/5723翁喜貞24/5724翁憲民24/5725翁憲政24/5726翁憲平24/5727翁憲和24/5728翁照姬24/5729翁鈴玉24/57210翁翠敏24/57211翁憲章24/572附表四編號姓名/名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翁憲世3/262翁美喜3/263翁喜貞2/264翁憲民1/265翁憲政1/266翁憲平1/267翁憲和1/268翁照姬1/269翁鈴玉1/2610翁翠敏1/2611林水波5/2612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613江亭慧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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