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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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偉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0號被告潘偉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4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 鍾佳展張惠珍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4061-PY號自小客車,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潘偉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鍾佳展及張惠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證人 梁群珷 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6-7、8頁),並有執勤報告、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9、10、11、18/20/22、31-46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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