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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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昌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昌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黃錦昌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檳榔園工寮外,因細故與 宋介文 發生爭執,詎黃錦昌知悉手掌係人類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需使用之重要部位,內有人體諸多重要神經及骨骼,持質地堅硬之金屬器物鐵管攻擊他人,一般人將出手抵禦,而於他人以手掌抵擋時,該鐵管擊中他人手掌而可能致他人手指神經損傷、骨骼斷裂,手掌各項機能難以回復,將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一時氣憤而基於縱使宋介文因此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離開工寮而返回住處拿取鐵管(未扣案),嗣返回工寮後,旋持鐵管朝宋介文正面猛力揮擊,第一下宋介文持十字鎬抵擋而未擊中宋介文身體,第二下因宋介文以手抵擋而擊中宋介文右手,第三下擊中宋介文頭部左側,致宋介文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微量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組織壞死(截指術)、右側橈骨骨折及右手第三、第五掌骨及指骨骨折等傷害,宋介文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宋介文右手第五指截指、右手多處關節(第三指關節、腕關節)有僵硬、明顯角度與功能受限情況,且無恢復可能,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宋介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宋介文、證人 曾錦城 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黃錦昌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黃錦昌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宋介文、證人曾錦城之警詢時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管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酒後對我嗆聲,我才想要教訓他,我只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無重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檳榔園工寮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離開工寮而返回住處拿取鐵管(未扣案),嗣返回工寮後,旋持鐵管朝告訴人正面揮擊,第一下告訴人持十字鎬抵擋而未擊中告訴人身體,第二下因告訴人以手抵擋而擊中告訴人右手,第三下擊中告訴人頭部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微量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組織壞死(截指術)、右側橈骨骨折及右手第三、第五掌骨及指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8-3
9、42、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曾錦城、 劉進忠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22、49-51頁;本院卷第257-264頁),並有調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3月29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036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9、15-17頁;偵卷第33、61-62頁;本院卷第257-26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
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則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⒉關於被告本件毆打告訴人之具體過程及案發情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證人曾錦城案發前先在案
發地喝酒,證人劉進忠亦在場,被告進來,我酒醉迷糊中有與被告開玩笑,就起衝突,被告回去拿鐵管進來打我,我拿十字鎬去擋,第二下他打到我右手,就流血,第三下打到我頭部左側,我就倒地,我朋友帶我回家,其他朋友載我去屏東醫院就診,我後來小指截肢一半,其他中指、食指、無名指不能彎,要復健,中指最嚴重,右手手腕關節不能旋轉,我刷牙吃飯都用左手等語(偵卷第19-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證人曾錦城、劉進忠案發前先在案發地喝酒,被告過來,我泥醉中有罵他、向他嗆聲,出手推他,他就回去拿鐵管來打我,被告打我第一下時我有擋住,打我第二下時我就倒下,頭都流血,手也斷掉,事後我中指是醫生硬接起來的,本來無法彎曲,治療後只能彎曲一部分,但已無實際功能,我的小指是遭被告打斷,無法接起來,中指,我受傷後血流很多,因我喝醉意識不清楚,故警察、救護車來時我不願上救護車,由朋友載我回去,之後朋友載我去醫院,我有去屏東醫院復健2個月,肩膀還會痛,因為疫情關係,無再去復健,有去國術館推拿等語(本院卷第258-264頁)。
⑵證人曾錦城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與告訴人在案發地喝酒,
被告進來,告訴人與被告起口角衝突,被告回去拿1支跟鋤頭柄一樣長、粗之圓柱空心鐵管,被告將鐵管拿高高從上面往告訴人頭上敲,下手力道很大,告訴人拿十字鎬抵擋,第一下有擋到,第二下告訴人被打到右手,十字鎬就掉了,第三下往告訴人頭上敲,告訴人就倒地昏倒,滿地是血,被告就跑走,案發現場另有證人劉進忠等語(偵卷卷第19-22頁)。
⑶證人劉進忠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現場有我、證人曾錦城、告
訴人、被告,告訴人有喝酒,告訴人、被告有吵架,講話都很衝,他們快要打起來,我把他們架開,被告嗣後拿鐵管衝進來工寮內從告訴人正面高處往下朝告訴人的頭打,告訴人拿十字鎬來擋,第一下有擋到,第二下被告打到告訴人的手,十字鎬就掉下去,第三下被告朝告訴人頭打下去,告訴人昏倒,流很多血,我叫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他不願去醫院,後來血流不止,告訴人女友覺得嚴重才叫救護車送告訴人就醫等語(偵卷第49-51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認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口
角衝突,被告離開,拿取鐵管後,持之從告訴人正面自高處往下朝頭部揮擊,第一下告訴人持十字鎬抵擋而未擊中告訴人身體,第二下擊中告訴人右手,第三下擊中告訴人頭部左側,且被告下手力道甚猛,待告訴人倒地昏迷後始罷手。
⒊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微量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組織壞死(截指術)、右側橈骨骨折及右手第三、第五掌骨及指骨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復觀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警卷第15-17頁),告訴人右手第五指前端膚色及指甲均呈組織壞死之黝黑狀態,已見其右手第五指傷勢甚重。另經函詢告訴人傷勢狀況及治療回復情形,據覆以:「此病人因酒後與他人起衝突後受傷,於110年6月16日送至本院急診,經檢查後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微量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組織壞死、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三、五掌骨骨折、右手第三近端指骨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的狀況,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10年6月16日經由急診至加護病房住院,110年6月17日行右手第三、第五指清創手術,110年6月19日轉普通病房,110年6月22日行右手第五指截指術,右側橈骨復位及内固定術,右手第三、第五掌骨及第三指骨骨復位及内固定術,於110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9日,於110年6月29日、7月26日、8月23日及11月30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6個月,需持續復健治療,病人術後於骨科門診追蹤和復健科復健,截至於110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病人骨折恢復良好,但右手多處關節(第三指關節、腕關節)尚有僵硬的情況,需後續復健。」、「病人於110年6月16日20時8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及右手壓砸傷合併3、5指開放性骨折,經急診診治後建議住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110年6月17日由骨科醫師手術作清創,110年6月22日再會診整形外科作右手第五指遠端截肢及第三指固定手術,該病人傷勢為壓砸性傷口,無法以血管手術修復,壞死機會很高,因而第五指壞死是可以預見的,壓砸傷會導致多關節活動不良,與截肢無關,需作復健治療以恢復原有功能。病人右手腕關節明顯角度與功能受限,在本院僅接受少次復健治療,合併右手關節僵硬,未恢復原有生理機能會影響正常使用。」、「查病人宋介文右手壓砸傷致組織壞死一案,切割傷可將受損血管接合修復,壓砸傷嚴重時血管碎裂無法接合,只能保守觀察,若是可復原則幸運,不可復原只有清創一途。病人自受傷110年6月至今(111年8月)已滿一年以上,症狀穩定,進步有限,故手腕關節角度受限及僵硬無法回復原正常功能使用。」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3月29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0363號函、111年7月28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3449號函暨及所附資料、111年8月22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3954號函可稽(偵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71-224、233頁)。可知告訴人除頭部傷勢外,其右手所受傷勢為壓砸傷,並會導致多處關節活動不良,另右手第五指已截指,而右手手腕關節角度受限及僵硬無法回復至原有功能。另稽之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經當庭拍攝右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71-273頁),告訴人右手第五指確已僅存半隻手指,而無從回復為全指。基上,依告訴人受傷部位均是集中於頭、手部可知,被告於行為時是集中全力攻擊告訴人之正面頭部,且被告施力甚大,告訴人因伸出右手抵擋,始致右手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上述壓砸傷及骨折傷勢,且已無回復正常功能之可能。
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之詞,而持鐵管3次揮擊告訴人正面
頭部,於告訴人持十字鎬抵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出手抵擋,而可能傷及告訴人手掌情形下,猶繼續持鐵管揮擊告訴人正面,且由告訴人受有壓砸傷及骨折之傷勢,顯見被告出手力道猛烈,此亦與前開證人曾錦城證述被告下手力道很大之情相符。衡諸手掌為人體諸多重要神經系統及骨骼所在之處,若以質地堅硬之金屬器物鐵管猛力揮擊,將有致手掌重要神經系統毀敗及骨骼斷裂之可能,造成他人嚴重受傷,此為常人所明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主觀上對此當有預見,卻在告訴人已泥醉而難有反應躲避能力之情形下,猶持鐵管持續攻擊告訴人正面,待告訴人倒地昏迷後始罷手,其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之重傷害結果自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無重傷害故意等語,洵無可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與被告之重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款所稱之重傷。
⒉經查,關於告訴人手掌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乙節,前引函
文記載:「……病人術後於骨科門診追蹤和復健科復健,截至於110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病人骨折恢復良好,但右手多處關節(第三指關節、腕關節)尚有僵硬的情況,需後續復健。」「……病人於110年6月22日再會診整形外科作右手第五指遠端截肢及第三指固定手術,該病人傷勢為壓砸性傷口,無法以血管手術修復,壞死機會很高,因而第五指壞死是可以預見的,壓砸傷會導致多關節活動不良,與截肢無關,需作復健治療以恢復原有功能。病人右手腕關節明顯角度與功能受限,在本院僅接受少次復健治療,合併右手關節僵硬,未恢復原有生理機能會影響正常使用。」「……壓砸傷嚴重時血管碎裂無法接合,只能保守觀察,若是可復原則幸運,不可復原只有清創一途。病人自受傷110年6月至今(111年8月)已滿一年以上,症狀穩定,進步有限,故手腕關節角度受限及僵硬無法回復原正常功能使用。」等節,業如前述。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文先表示告訴人術後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迄於110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病人骨折恢復良好,惟右手多處關節(第三指關節、腕關節)尚有僵硬情況,需作復健治療以恢復原有功能,另表示告訴人右手腕關節明顯角度與功能受限,合併右手關節僵硬,未恢復原有生理機能會影響正常使用,依此,足見告訴人右手第五指截指、右手多處關節(第三指關節、腕關節)尚有僵硬、明顯角度與功能受限情況,而無恢復可能;並佐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後來小指截肢一半,其他中指、食指、無名指不能彎,右手手腕關節不能旋轉,我刷牙吃飯都用左手等語(偵卷第19-22頁),可認於其日常生活影響自屬重大,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程度。辯護人雖辯以:前引函文表示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骨折恢復良好,告訴人需作復健治療以恢復原有功能,係因告訴人後續未持續復健,始致右手多處關節功能無法回復,因認告訴人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惟查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函文表示,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時骨折恢復良好之時點係於案發後5個月時,就告訴人之門診追蹤情況所為之函覆,告訴人彼時經醫師診斷固有骨折恢復良好之情,惟同函文另表示告訴人右手多處關節(第三指關節、腕關節)尚有僵硬情況,需後續復健。故彼時告訴人右手之多處關節(第三指關節、腕關節)即已有僵硬需後續復健情況,經本院再2度函詢,據覆表示:告訴人受傷已滿一年以上,進步有限,故手腕關節角度受限及僵硬無法回復原正常功能使用。足見告訴人手腕關節確已無法回復原有機能,另衡諸一般人作復健治療時,非必前往醫療院所為之,蓋前往醫療院所復健,尚需多費勞力、時間、費用,故亦有在家自行復健者,況於新冠肺炎疫情嚴竣情形下,一般人若非有重大傷病無法自行處理情事,多不欲前往甚為容易染疫之醫療院所,是告訴人所述因疫情因素,其在家復健之情,尚非無稽,辯護人此揭所辯,則非有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18時30分許遭被告揮擊成傷,於同日2
0時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治療,住院並為相關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有前引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3月29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00363號函、111年7月28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3449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可知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現場經救護車送醫,惟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就醫,尚難認有延誤就醫致傷勢加遽情事,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有延誤就醫致傷勢加遽等語,尚非有據。職是,考量被告重傷行為、告訴人送醫及診斷之時序,並無其他事件中斷因果關係進程,當可確認被告重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持鐵管朝告訴人正面揮擊,終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重傷害之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且導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犯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持鐵管朝告訴人正面揮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犯罪所生損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6頁),及其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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