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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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祖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祖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祖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被告黃祖培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祖培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頭前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仁愛路348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祖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振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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