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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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玄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玄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張玄宇因犯賭博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法律雖已有變更,惟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受刑人張玄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有期徒刑│101年9月│彰化地檢│臺灣│102年度上│102年5月│臺灣│102年度上│102年5月│彰化地檢││││4月,如│起至101│101年度│高等│易字第622│30日│高等│易字第622│30日│102年度││││易科罰金│年10月2│偵字第88│法院│號││法院│號││執字第28││││,以新臺│日│80號│臺中│││臺中│││52號(已││││幣1千元│││分院│││分院│││經易科罰││││折算1日│││││││││金執行完││││。│││││││││畢)│├─┼───┼────┼────┼────┼──┼─────┼────┼──┼─────┼────┼────┤│2│賭博│有期徒刑│101年7月│彰化地檢│臺灣│102年度簡│102年9月│臺灣│102年度簡│102年9月│彰化地檢││││4月,如│中旬某日│102年度│彰化│字第1119號│5日│彰化│字第1119號│24日│102年度││││易科罰金│至101年8│偵字第47│地方│││地方│││執字第46││││,以新臺│月15日│79、3614│法院│││法院│││86號││││幣1千元││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