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清淵 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全人教育發展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34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未住居於戶籍地即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然再審被告竟以該戶籍地對再審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343號支付命令,因無人受領而確定。前開戶籍地早於多年前即出售並拆屋,迄今已無房舍,且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業務往來均以現居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電話、行動電話聯絡,再審被告並曾寄發繳費單據至再審原告前開居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然再審被告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時,卻仍記載再審原告住於前開住所,故再審原告人未能收受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爰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貳、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著有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文。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對債務人即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2343號支付命令,前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本件再審原告,送達處所則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嗣前開支付命令於103年12月13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34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343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或知悉再審事由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且未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與關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內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符合前開訴狀應表明之程式,亦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須該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所而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又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須就該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司法院22年度院字第997號解釋參照)。
而依前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343號卷證觀之,再審被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互助慰問金簽收表已載明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通訊地址為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尚難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繳費單據即遽認本件再審被告在其主觀上明知本件再審原告之住所而故以不實之陳述,故再審原告之前開主張,亦無理由。況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縱屬真正,則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定,亦不得無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