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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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喜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喜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喜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被害人已取回大部分失竊之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為高中畢業、並無職業,所竊取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749號被告楊喜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喜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期間,兩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百貨」內,徒手竊取 陳乙幀 管領之三多純橄欖油2瓶、澎澎香浴乳1包、萊特德克運動襪、自動對目白襪各1雙、統一AB優酪乳1瓶、豆芽菜2包、統一脆麵4包、中興越光米以及豆芽菜各1包等財物,得手後以自身衣物掩飾,部分夾帶外出藏置在停放店外之腳踏車提袋內,嗣經同時在「彰化百貨」消費之顧客 鄭富全 發覺,阻止楊喜悅逃離,再與陳乙幀合力逮捕楊喜悅,上開財物除豆芽菜1包、統一脆麵2包已為楊喜悅食用,餘皆當場查扣(已經發還)。
二、案經陳乙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喜悅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乙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鄭富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