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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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陳秋子
蔡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陳秋子、蔡却共同犯竊盜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陳秋子、蔡却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蔡陳秋子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蔡却除於民國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3年度朴簡字第14號判處罰金
3千元外,迄今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二人徒手竊得被害人 李崑宗 所種植之油菜花各1.5斤(蔡陳秋子)、2.5斤(蔡却),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75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於查獲當日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顯見其等所竊取之物價值甚低,且經被害人領回,損失有限。再參之被告二人均逾70歲,年事已高,且皆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亦不高,有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家境勉持,所竊財物均為供己食用,並非以販售他人圖利為目的,此觀其二人警詢筆錄可明,動機單純。另酌以被害人亦表示被告二人已當場認錯,願意原諒她們,且不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被告二人已得被害人之諒解。綜觀上情,其等犯罪情節甚屬輕微,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被告 蔡陳秋子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却女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陳秋子與蔡却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地號土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崑宗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油菜花,蔡陳秋子竊得1.5公斤油菜花後放入白色聚乙烯袋、蔡却竊得2.5公斤油菜花放入黃色飼料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20元),適李崑宗前往巡視菜園,發遭竊,隨即報警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陳秋子與蔡却等2人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崑宗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蔡陳秋子與蔡却等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其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夢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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