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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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佳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所為之103年度朴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佳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上訴人謝佳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黃明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係被害人持支票向其借款,且其利息亦為被害人自己要求的,然支票到期後,並未兌現,上訴人僅係在市場從事小生意,並非專門從事高利息借貸,請求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又上訴人現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為由。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利用被害人周轉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經濟秩序,誠屬不該,又上訴人取得利息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額度,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訴人於原審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上訴人雖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25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萬元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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