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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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住處」更正為「租屋處」;最末補充「嗣於同年10月30日,因警執行緝毒專案,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自白,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460號駁回其抗告,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8日出所,同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6日出所,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再次觀察、勒戒,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兒子,職業為機車修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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