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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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陳俊展將所竊藝品木椅搬至其機車踏板上,即遭警查獲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然觀其所為顯已將該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要屬既遂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幫助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循;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永興所有價值新臺幣5千元之藝品木椅1座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財物價值;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得手後旋遭警查獲而將物品歸還被害人;再酌以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希冀其能改過自新之意見(見警卷第7頁);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號被告陳俊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展於民國104年1月7日3時許,在嘉義市○○路0000號「峰岳園藝店」圍牆旁,徒手竊取置放於圍牆旁之藝品木椅1座(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搬放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藝品木椅1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展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永興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4張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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