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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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逸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58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1日│103年1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62│署103年度偵字第7728│││6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5│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4││事實審││8號│0號││├────┼──────────┼──────────┤││判決日期│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5│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4││判決││8號│0號││├────┼──────────┼──────────┤││判決│103年12月03日│104年01月19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3年度執字第4817│署104年度執字第399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