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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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昌治
李振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賴免 告訴被告田昌治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田昌治告訴被告李振鑫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賴免、田昌治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告田昌治
李振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昌治與李賴免為鄰居關係,田昌治因不滿李賴免喊叫小孩太大聲,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門口公眾得出入之巷弄內,公然以言詞「叫三小、幹你娘、腮你娘」等語辱罵李賴免,李賴免之子李振鑫為此心生不滿,於隔日晚間10時許,偕同 廖坤忠廖明德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田昌治上開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李振鑫即獨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昌治,致田昌治受有前額挫擦傷、左側胸壁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賴免、田昌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振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兼被告田昌治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振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田昌治固坦承辱罵告訴人李賴免「叫三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有辱罵「幹你娘、腮你娘」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賴免、被告李振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田昌治之辯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昌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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