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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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雄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詎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黃建雄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欲左轉彎時,復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因此撞及對向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 謝益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益軒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右側膝多處部位之挫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黃建雄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另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由本院另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為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黃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由本院另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3號為判決),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