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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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尚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尚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賴尚珍前①於民國100年9月19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101年5月1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拘役部分則至102年3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賴尚珍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至 黃麗芳 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0號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且房門未鎖侵入其內,隨即至上址2樓房間,徒手竊得黃麗芳所有置放在床頭之行動電話1具(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攜回其與不知情胞弟 賴明發 同住之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住處藏放。嗣黃麗芳返家後發現行動電話失竊而報案,經警方調查懷疑係賴尚珍所為,乃偕同黃麗芳之子 鍾德儀 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賴尚珍上揭住處,經賴明發同意後入內搜索,由鍾德儀撥打上開門號,旋在賴尚珍房間枕頭下方傳出黃麗芳之行動電話鈴聲,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芳、賴明發、鍾德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證物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上開判決後雖經修正,但修正部分尚無礙該判決闡示意旨之繼續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雖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以侵入住宅作為行竊之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高,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偵卷第6頁),兼衡其目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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