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崇智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張婉菱 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巷○○弄○號之住處,見該址1樓無人在內,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得張婉菱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擅自開啟該址未上鎖之玻璃門侵入,隨為斯時人在上址住處2樓之張婉菱發覺而步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婉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之1頁至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婉菱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5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徐彩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7至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洪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查被告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案僅因騎乘上開機車外出閒晃,見告訴人上址住處1樓無人在內,即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恣意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住宅及生活起居安寧,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要非至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