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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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74號偵查卷宗第14頁白色紙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下注所用之傳真機1台業已回收滅失,另扣案之簽單3張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74號被告朱鴻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源明知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間至5月間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大埔196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毓泰磁磚店」,以自有之傳真機(搭配00-0000000門號,已滅失)傳真簽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注,約定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者,「二星一碰」可得5,700元,「三星一碰」可得57,000元,特別號可得3,600元;如未對中,簽注之金額均歸對方。嗣為警於102年9月13日8時2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簽單4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明月 即被告之雇員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144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單乙紙(本案卷第14頁白色紙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鴻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乙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係以執行搜索扣得之另3張簽單資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偶爾幫朋友投注,未從中獲利;扣案簽單有一張是自己簽的,另三張可能是朋友、顧客討論應簽注若干號碼而隨手記載、遺留等語,證人林明月於警詢時證稱每天上午8點上班、下午5點半下班,知道被告有在簽賭六合彩,有時代人簽注,不知道何時經營等情,與被告所述大抵相符,則
本件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自己或代人簽賭,不足證明其曾從中獲利或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刑責相繩;惟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用以傳真下注之傳真機已送回收,另三張簽單非其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