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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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告煌基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栕豊
被告 洪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煌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煌基公司)、陳栕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煌基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日邀同陳栕豊、被告洪文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1,000,000元,均約定分60期清償,前12期為寬限期,僅清償利息,後48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1.455計算(目前為百分之3.175),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1,854,0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洪文煌部分:確實有向原告借錢,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現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二)煌基公司、陳栕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催告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51、95至101頁),且為洪文煌不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483,229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175
自114年03月18日起至114年09月1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70,796
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3.175
自114年03月18日起至114年09月1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