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其包裝物(合計淨重貳貳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物(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移送偵辦之被告甲○○施用毒品案,已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惟其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其包裝物(合計淨重貳貳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包裝物(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01月31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95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24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故上開扣案物品應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且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該扣案物及其包裝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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