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1之6號「圓香亭烤鴨店」陳列娛樂性電動玩具1台(俗稱劍龍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打玩,嗣於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玩1台及新臺幣(下同)160元。被告甲○○上揭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47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揭扣得之劍龍電玩1台(含IC板1塊)及160元,為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偵字第84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含IC板1塊)及現金16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