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李仲雄
被   告  樊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32元及從民國108年10月2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路○○○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被告方向為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但是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
該交岔路口,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有並由訴外人 吳憲昇 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估價修
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3,700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
20,000元後,原告依約賠償車體損失險保險金為53,700元。
本件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37,590元
(計算式:53700×0.7)。因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9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該減速慢行,當
時被告的車子已經過了該路口的三分之二,是系爭車輛正面
撞到被告車子的側面。被告認為兩造都有肇事責任,而且系
爭車輛的肇事責任應該是七成,被告是三成,被告的車子已
經整個變形無法維修,剩五萬元殘值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
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
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照片為證,而且有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實。所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有法律依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的修繕費用73,700元(其中
53,000元為零件費用,20,700元為工資)的事實,有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又被保險人自付額為20,0
00元,依比例計算後,自負額的工資跟零件費用各為5,6
00元及14,400元,扣除自負額後,零件費用是38,600元,
工資費用是15,1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的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是106年7月,
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8年7月27日,已使用2年1個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1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600÷(4+1)≒7,72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600-7,720)×
1/4×(2+1/12)≒16,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600-
16,083=22,517】。因此,系爭車輛的修復必要費用是37
,617元(計算式:零件22,517+工資15,100)。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不爭執原告保戶的系爭車輛就本
件事故也有過失(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被告的行向
是閃光紅燈,依照上開交通規則,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應該要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才可以通過。但是依照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陳述:我出來先看左方沒車,再看右方,突然一輛車衝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
沒有停車再開。依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
的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26,332元(計
算式:37,617元×70%=26,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32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
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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