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座落屏東縣○○鄉○○○段293之2、之8及之13等地號公有土地,係 梅碧華 分別向空軍靶場及 邱羅 六妹租借用種植芒果,總面積約有六公頃餘。 嗣梅碧華 積欠債款,將上開耕作公地權約五公頃及所植芒果悉數轉讓乙○,惟其中屬邱羅六妹出租之0點5600公頃業已屆期,甲○○代理其嫂邱羅六妹出與乙○爭訟索還,案件仍繫屬法院之中。甲○○竟不顧該案迄未判決確定,亦未經法院強制執行交還佔有,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僱請不知情之 葉志盛 駕駛推土機,將乙○自梅碧華受讓取得之前揭佔耕公地上之灌溉大水池、小水槽各一個及埋設地下之塑膠引水管道一批挖掘損毀(另種植該公有土地上之芒果樹九百餘棵,因屬土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所有,未據所有權人告訴,此部份無從追訴),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