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竊取標價計新台幣六百四十七元之錄影帶三捲,並將之藏放在上衣及長褲之口袋內,於通過收銀台得手後,坐上該賣場之電扶梯準備離去時,為該賣場之安全人員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三捲被竊錄影帶之照片及贓物領據各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所侵害之法益輕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