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朱雯麗朱金定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朱雯麗即朱金定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有明定。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程序事
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前因審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屬公允,而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法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就聲請
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其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回函可稽,是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依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消費明細資料及函文所示,聲
請人以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4年5月、95年2月起預借現金(分期)總額達80,000元、150,000元;復於94年8月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750,000元;並以安泰銀行信用卡於93年7月分別代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欠款74,000元、美國運通銀行欠款146,000元;再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3年4月起申辦便利金借款(每期15,000元、共12期)、並以該銀行信用卡於94年3月31日分別代償美國運通銀行欠款143,000元、荷蘭銀行欠款160,400元、誠泰銀行欠款100,000元;又以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於92年8月至95年4月預借現金達326,113元;另以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1年6月3日、93年4月19日、93年12月23日分別代償匯豐銀行欠款80,000元、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欠款95,365元、中國信託銀行欠款105,976元(請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又聲請人於積欠鉅額債務期間中,仍持信用卡密集且持續消費,依債權人所檢具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不斷於誠品西門店大量刷卡消費,其中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信用卡部分於94年1月至95年5月間便於誠品西門店消費27次達183,634元、聯邦銀行信用卡部分於95年3月至4月便於誠品西門店消費4次達27,359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僅於95年1月至8月便於誠品西門店消費13次達46,528元(含分期次數)。又除上開開銷外,尚有多筆高額消費紀錄,聲請人以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信用卡分別於93年12月22日至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268元、93年12月30日至自私著物刷卡消費12,500元、94年2月20日至POPPLE刷卡消費10,420元、94年4月15日至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分公司)刷卡消費11,734元、94年4月19日至家樂福-板橋店刷卡消費達14,180元、94年4月23日至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分公司刷卡消費14,000元、94年7月29日至POPPLE刷卡消費14,500元;又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2月7日至微風2館刷卡消費達11,918元;另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94年3月18日至POPPLE刷卡消費達17,200元(請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77頁、第86頁至第95頁),查聲請人95年至98年所得分別為362,049元、342,126元、236,116元、318,996元,換算每月所得為30,171元、28,511元、19,676元、26,583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5號卷《下稱板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8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
4頁至第12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聲請人陳報無須支出扶養費,參照95至98年度高雄市及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0,072元、10,708元、10,991元、11,309元;9,21
0元、9,509元、9,829元、10,792元,聲請人所得扣除支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有餘額,仍於上開期間預借大筆現金,而聲請人在明知其收入不豐,名下無恆產之情形下,理應量入為出以節約消費,然其竟前往上開消費場所等處從事逾其生活必需之高額消費,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且其在未完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持續向上開債權人辦理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致債務累積而不能清償,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其復無法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而為上開消費,上開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傑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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