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附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二О二號
原告庚○○○
丙○○戊○○己○○丁○○○被告甲○○
乙○○○○限公司右一人 李進興 法定代理人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元,丙○○一百萬元,戊○○一百萬元,己○○一百二十萬元、丁○○○一百三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被告乙○○○○限公司(下稱勝和公司)任職冷凍工,兼任司機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 鄭天啟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因而倒地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使原告等受有喪葬費用等損害,被告勝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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