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認定之依據: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魚薛 伊月梅 沿新興街二十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伊行經新興街與新興街二十六巷路口時,伊先看左邊,沒有來車,伊在看右邊時,伊駕駛之汽車車頭已經與告訴人甲○○○相撞等語;又於偵訊中自承:伊行駛至路口時,先看左邊,再看右邊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出來,就撞上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再參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均已逾越路口中線,而更接近新興街往東方向,足見被告尚未看清右方來車,即將汽車駛出路口甚明。另被告與告訴人甲○○○均係直行車一節,亦據被告與告訴人魚 薛岳梅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四0一二七號函各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高縣旗警刑字第0九三000三七七七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線、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及之,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而導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 趙世平 受傷,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被害人趙世平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趙世平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可認定。另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自承:乙○○到巷口,伊發現時,已被撞上等語;又於偵訊中陳稱:(到路口時,有無看左右兩邊?)伊沒有看見他(指被告)的車子,伊騎過去就撞到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足見告訴人甲○○○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請求送鑑定本件肇事原因,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侯俊福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甲○○○、被害人趙世平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右方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被害人趙世平受傷,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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