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五О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有一熱心民主運動之不詳姓名者出資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資本額,由原告與被告甲○、訴外人 楊文禮廖才傳 等人共同籌設高屏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甲○任發起人兼負責人,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持股東資料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設立,其中股份分為十股,被告甲○有二股,原告、訴外人楊文禮、廖才傳、 尤東泰廖世寶 、尤張秋菊各有一股,訴外人 劉進銀 有二股。未料被告甲○與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籌設階段,未經股東同意,將公司資本額提高為五百萬元,並在原告不知情亦未列席之情況下,將原告之股份由百分之十降為百分之五,另改列被告丙○○為股東並有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被告甲○有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新增訴外人 鄭明昌 之股份為百分之十五、訴外人 莊秀麗 之股份為百分之十,且持此資料陳報行政院新聞局,又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偽造高屏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虛載原告曾出席發起會議及廖世寶為會議記錄人,推舉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廖世寶為董事,再由被告丙○○將公司資本額提高為七百二十萬元,並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侵吞原告之股份並縮減為百分之三點四七。甚者,被告二人更進一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高屏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納為己有,以被告丙○○為上開公司負責人,復以相同之手法將原告之股份完全除名,並將公司百分之四十九點五之股權以三千五百萬元出售予凱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侵吞並變更原告之持股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七百零七萬七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高屏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我出資負責經營,原告僅擔任掛名發起人,並未出資,亦未真正參與公司之營運,原告在發起之初,交付身分證件供我辦理廣播電臺設立事宜時,就有概括授權我處理一切股份變動之權利,又公司既係我出資,我本有權將公司出售等語置辯,被告丙○○辯稱:我只是掛名董事長,公司係由甲○出資,實際業務亦由甲○負責主導等語。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二人被訴為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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