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二年間,二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五月部分則尚未執行。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北上便道利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內,竊取工地內該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ㄇ字型鋼筋四十五支,得手後欲搬離現場時,為工地負責人丙○○發現報警查獲;復承接前開不法犯意,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廿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與麗雄街口之高雄捷運CO1段標達欣工程清水營造公司工地內,竊取工地內該公司所有價值約六百元之鋼筋約四十公斤,得手後自工地內出來欲離去時為工地保全人員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及達欣工程清水營造公司該工地負責人戊○○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撿拾鋼筋之事實,惟辯稱:伊並未進入中正高速公路便道利政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圍籬內,而係在工地圍籬外看到鋼筋而撿拾約七支左右;另前開二處之鋼筋價值不高,伊認為是工地不要的廢棄物,伊以撿拾破爛維生,並無竊盜之意云云。經查,丙○○係因巡視工地時,聽到工地圍籬內有聲音,乃走到圍籬邊查看,因而發現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停在圍籬旁,並看見有人自工地圍籬內向外丟出鋼筋,乃在圍籬外等候,見被告自圍籬內出來,並見被告將丟出之鋼筋搬至被告機車踏板上時,乃上前欲逮捕被告,被告見事跡敗露,因而將機車踏板上之鋼筋踢落地面後,欲騎車逃逸,惟丙○○將機車鑰匙拔走,被告乃徒步逃跑時,丙○○與巡邏經過該處之警員合力將被告逮捕之情,業經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另甲○○亦係因巡視工地時,先見到工地旁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上有鋼筋,因而在工地大門口等候,待見到被告提著一裝有鋼筋之麻布袋自工地內走出來時,乃報警查獲被告之情,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另前開鋼筋均非施工單位不要之廢棄物,業經告訴人二人所指訴綦詳,且被告自承撿拾前開鋼筋係欲變賣現金,亦足見前開鋼筋並非無價值之物,另被告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因竊取高雄捷運工地之鋼筋為警查獲移送,並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故被告應知工地內之鋼筋並非他人之廢棄物,故其辯稱:認為該工地之鋼筋係他人不要之廢棄物而撿拾,並無竊盜犯意云云,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鋼筋業經告訴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係破壞工地圍籬及工地大門門鎖而進入工地行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查,丙○○證稱:該工地圍籬早於本案發生前幾天已遭人破壞,伊並未見到係何人所為?且工地圍籬係遭人在下方挖一個洞,但圍籬係鋁板所製,必需使用工具才能破壞等語,另甲○○亦證稱:該工地大門係用鐵鍊上鎖,另一邊則以粗鐵絲固定,伊當時發現鐵絲固定處遭人以工具剪斷,伊因此判斷係遭被告以老虎鉗之類的工具剪斷後侵入,但伊並未親見被告剪斷,也未注意被告當時是否有攜帶任何工具等語。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破壞前開圍籬及大門之行為,而依前開二證人所證,可認定若非使用工具,則無法破壞前開圍籬及大門門鎖,但二證人並未親見係被告破壞後進入工地,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均未有任何行竊工具扣案,則並無證據足證破壞工地圍籬及大門之人係被告,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審理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意,惟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尚屬輕微,且目前已因罹患喉癌實施手術有待後續治療,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認其生活狀況尚值同情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