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於收受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南市○○路○○○號平實營區報到之勤務召集令(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係以點閱召集令實施)後,竟無故未按指定期日應受召集逾二日以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已經公訴人本院審判時以言詞更正)。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收受前開點閱召集令,且未按指定期間前往報到,核與證人即收到前開點閱召集令,並將之轉交被告之母之碧廈大樓管理員 鍾順發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峻愛字第○九三○○○一三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收受前開點閱召集令之後,未按指定期日前往報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收受前開點閱召集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工作關係,始未前往報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以行為人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為其構成要件,若客觀上並無該次點閱召集存在,自無參加之可能,行為人於收受後備司令部核發之點閱召集令以後,縱令未按指定期日前往報到,亦與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情形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
四、經查,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核發,動員符號精誠九四一三之一號,召集令編號三八號,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臺南市○○路○○○號平實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有前開點閱召集令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案卷);又前開點閱召集令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核發以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至被告之住處,並由碧廈大樓管理員鍾順發收受,再於同日晚間轉交被告之母,業經證人 鐘順發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嗣被告之母並以電話轉知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參加點閱召集,然被告卻未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前往臺南市○○路○○○號平實營區報到之事實,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確已收受前揭點閱召集令,且未參加召集之事實無疑。惟查,動員符號精誠九四一三之一號之召集,乃勤務召集,但因勤務召集與點閱召集訓練性質雖有不同,然召訓時間相同,故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現行之做法,勤務召集令一律使用點閱召集令實施,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案卷),可知客觀上僅有該次勤務召集,而無該次點閱召集之存在。從而,本件客觀上既無該次點閱召集之存在,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於收受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核發之點閱召集令以後,縱令未按指定期日前往報到,亦與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情形有間,尚難遽以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