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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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六三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高雄縣燕巢鄉角宿社區鄰居,因伊欲將位於○區○○○村○○路一百零七之五號倉庫出租作為工廠使用,為被告擔任理事之社區發展協會反對,二人為此常生不快。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行經伊倉庫前時,竟僅因見伊手持攝影機拍攝,即公然辱罵伊「照什麼」等語(閩南語發音,下同),致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社區內開設工廠,影響鄰居安寧,伊身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屢次前往勸戒未果,而遭原告怨恨,常以攝影機對伊拍攝,聲稱欲錄影存證。上開案發時日,伊偕同太太行經原告倉庫前,復遭原告拍攝,伊欲制止原告,方稱「照什麼」,實則該語僅係閩南語中習慣之用語,並無公然侮辱原告之意思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罵其「照什麼」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辯稱其係閩南語習慣用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等語,然查:被告所罵「照什麼」之語,其中「」字在閩南語中乃暗指男性精液之意,其如加諸於口語字尾,且發言態度或對話氣氛不佳者,客觀上亦有以性器官表達或暗示不屑、看輕、貶抑他人之意,仍屬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非因已成民間慣用語,即謂無此涵義。而本件兩造因可否於社區內開設工廠,向有怨隙,於前揭時地被告復不滿原告持攝影機對其拍攝,因而以該語怒責嚇止原告;且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公共場所之馬路旁邊,週遭尚有鄰人經過,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方,其仍公然以前揭口語怒罵,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受到貶抑,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復抗辯當時係因原告不停持攝影機對其拍攝,其飽受困擾方才發言制止等語,然原告乃係於被告行經倉庫前之馬路旁而為拍攝,所拍攝者並非被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並未侵害被告之個人隱私或秘密,乃屬原告個人行動自由之範疇,尚難謂有何不法,原告既非對被告當下之隱私秘密有所侵害,則被告以公然辱罵原告之方式制止,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事由,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且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受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係多年社區鄰居,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雅字眼怒罵原告,且為鄰人聽聞,原告之精神難免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又原告係世芳建設有限公司、古農企業社負責人,名下有房屋二十筆、田賦十一筆、土地十二筆、汽車乙輛及投資三筆,而被告小學畢業,現務農,名下有房屋乙筆、田賦四筆、汽車二輛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產歸戶資料二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及被告乃為制止原告無故對其拍攝方一時衝動,且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十五日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千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怒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重訴 字第 157 號判決(93.05.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170 號(94.01.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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