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庄後火車站前,見乙○○所有車號000—三四八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懸掛於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0AC─104842〉上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以竊盜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機車上而欲供作行竊之用之手法謀獲取不法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之車牌價值不多及懸掛使用之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