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
黃宏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貳佰玖拾伍點柒伍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壹佰叁拾玖點捌玖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壹佰伍拾伍點捌陸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乙○○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
被告丙○○、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分別為二九五七五分之一四八六六、二九五七五分之七三五四、二九五七五分之七三五五,且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下稱A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十二之二號及十四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下稱B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及二十號房屋,現由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兩造間並無不分割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分割,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按兩造實際使用之土地位置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乙○○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無異議。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丙○○、乙○○應有部分分別為二九五七五分之一四八六六、二九五七五分之七三五四、二九五七五分之七三五五,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四、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時,自得允部分共有人就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經查,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別管理、使用中,原告之子於A土地上建有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十二之二號及十四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另被告之父丁○○於B土地上建有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及二十號房屋,現由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且A、B土地均直接與巷道(即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巷道)相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審酌A、B土地上已分別建有建物,現由兩造各自管理、使用中,且兩造均同意A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節,認將A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同取得,不僅顧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現狀,且土地格局方整、聯外通道暢通,又為兩造所能接受,應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
五、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原告所分得之面積,較系爭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予以計算之原有面積短少八點七七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95.75×14866/29575)-139.89=8.77〕,故依前揭規定,原告短少面積部分,被告自應補償之。再查,兩造已達成「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五百元為補償標準,由被告丙○○補償原告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被告乙○○補償原告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之協議(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巷道內)、使用狀況及兩造已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五百元作為金錢補償之計價標準,由被告丙○○、乙○○分別補償原告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共計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計算式為:8.77×17500=153475)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准予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補償。至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劉定安~B法官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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