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合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放在施食器以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編號九三○三─二五○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三七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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