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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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第五七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蔡宗鍚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板手、鐵撬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時五十分),由丁○
○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及鐵撬各一支,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無故侵入位於高雄縣○○鎮○○○路○號舊「空軍醫院」之高壓氧治療大樓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欲共同竊取病床上鐵製品販售牟利。嗣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正拆卸病床鐵製品惟尚未得手之際,為該院值日官乙○○發覺,乃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丁○○,同時扣得「小林」所有供二人行竊之T型板手及鐵撬各一支,而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㈡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許,丁○○持自製之鑰匙在高雄縣岡山鎮慈恩十三村十
號前,竊取 陳豐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上開機車車牌卸下丟棄於岡山鎮文化中心廁所附近,並懸掛其弟 蔡寶堂 所有之XWB─559號重型機車車牌於上開機車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文化中心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丙○○(即被害人陳豐盛之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結、扣押物品清單、車輛遺失通報單、車輛遺失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行竊之T型板手、鐵撬及自製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取鐵製品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竊取機車部分)。其與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取鐵製品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行為有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及既未遂之別,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鐵製品之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贓物即被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足徵其品性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竊工具T型板手、鐵撬及自製鑰匙等各一支,分別係共犯「小林」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