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得悉乙○○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代理之「天堂(Lineage)」網路遊戲中,所使用遊戲帳號「0000000000」及登入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七時二十九分三十一秒,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輸入上述乙○○遊戲帳號及登入密碼,進入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線上遊戲伺服器,使遊戲橘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以
金錢所購買之遊戲時數,而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器主機予丙○○使用,丙○○因此免除其自登入該線上遊戲時至於同日七時三十二分四十三秒離線止所應支付之對價,而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簽移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服務歷史查詢及位置、遊戲歷程、道具流向等紀錄與中華電信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獲悉被害人乙○○所使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遊戲伺服主機並消耗被害人乙○○向遊戲橘子公司所購買之遊戲時數(點數),免除支付上網參與天堂遊戲之對價,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致犯本罪,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路天堂遊戲虛擬實境中竊取被害人乙○○所扮演虛擬角色人物所有之天幣四百萬,得手後將之暫置於網路天堂遊戲之虛擬空間中,同時以自己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設之天堂遊戲帳號登入遊戲中交換其先前竊得後暫置於虛擬遊戲空間中之前開天幣之電磁紀錄財物,嗣被害人乙○○因欲上線遊玩時,發現其前開網路天堂遊戲之天幣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電磁紀錄罪。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由天堂遊戲伺服器,將被害人乙○○所扮演虛擬角色人物「粉神奇」所有之天幣四百萬之電磁記錄移置至自己所扮演之虛擬角色人物「新狂風劍」之犯行,雖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書、服務歷史查詢及位置、遊戲歷程、道具流向等紀錄與中華電信之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回覆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應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取電磁紀錄罪名,固無疑義,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業經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而將該條有關「電磁紀錄以動產論」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新增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以處罰變更、刪除、干擾或破解他人電腦程式及電磁紀錄等犯罪態樣,其中該章第三百六十三條明文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是被告上開行為雖成立犯罪,然依據現行刑法之規定,並非依竊盜電磁紀錄罪論處,而應係成立新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比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及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二者之法定刑,本應以舊法(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因新增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名係屬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法律,固係指實體法而言,程序法不在其內,惟告訴乃論之規定既規定於刑法,自應認具實體法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廳刑一字第八八一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將被害人乙○○所扮演虛擬角色人物「粉神奇」所有之天幣四百萬之電磁記錄移置至自己所扮演之虛擬角色人物「新狂風劍」之犯行,於刑法修正後,既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予以處罰,而該罪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遍觀全卷,復未見被害人提出告訴,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既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合法告訴,有如前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