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 蔡淑卉 」印章壹枚。富苑餐廳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蔡淑卉」之印文壹枚及該餐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蔡淑卉」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基於偽造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蔡淑卉」之印文壹枚(蔡淑卉之名義以打字之方式為之,並未以署押方式為之)及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在該餐廳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淑卉」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先後將該同意書交付予乙○○行使之。
(二)、乙○○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出面委託不知情知會計人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偽造署押、印章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被告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乙○○與甲○○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出於應付公司登記手續法令之動機,其目的一致,其犯罪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原為多年好友,並經常有金錢往來,渠等為使其公司能順利登記,竟於未徵得告訴同意之下,擅自偽造文書並向政府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政府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以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可能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以及事後已經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八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又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二人都有正常工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之「蔡淑卉」印章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留存高雄市政府富苑餐廳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蔡淑卉」之印文壹枚及該餐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蔡淑卉」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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