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鄧嘉慧
被 告 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因營業
需要,向訴外人臺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指定CANONIR-2520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臺(含:
送稿機、傳真板、鐵桌、機號FQW80074)(下稱系爭租賃物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1年
7月26日起60個月,共20期,每期即每3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並於102年10月3日來函通知結束營業,符合租約終止事由
,依系爭租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
之租金72,000元〔計算式:4,500元(20-4)=72,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約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
郵局第8943號存證信函、 吳啟賓 著之租賃法論第278頁文章
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
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4.承租人
聲請更生、清算、重整或公司停業時。」、第12條第1項「
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
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
之延遲利息。」公司結束營業之情形,依前揭約定,清償期
屆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及依年息14
.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
未到期租金72,000元〔計算式:4,500元(20-4)=7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