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等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係主張渠等共有之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四六七之三
一、四六七之五六、四六七之五九、四六七之之六0、四六七之六五、四六七之
六六、四六七之六七、四六七之六八、四六七之七0等土地九筆,為相對人即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號、五號、六號、同市菜寮商場三十二號、三十三號、三十四號、三十八號、三十九號、四十號、四十一號、四十二號、四十三號、四十四號、四十五號、四十六號、四十七號、四十八號、五十二號、五十三號、六十七號、六十八號及六十八號旁廁所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無權占有使用,為查明前開所有人及占有人為何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請求本院以保全證據程序,會同地政事務所勘驗前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及目前占有使用人,並向台北縣三重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其住址,暨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前述門牌號碼之戶長戶籍謄本云云。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其等聲請保全證據之依據,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規定,而係同項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向台北縣三重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其住址」暨「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查前述門牌號碼之戶長戶籍謄本」,顯不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保全證據方法之列,本院自無從准許。又證據之保全,與證據之調查,性質究有不同,聲請人欲以證據保全之方法,達到其調查前揭建物所有人及占有人為何人之目的,似已逾民事訴訟法修法擴大保全證據範圍之立法目的,蓋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理由已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其前提為聲請人已知無權占有人為何人,而僅就占有使用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乃聲請人於全然不知無權占有人為何人之情況下,遽為保全據證之聲請,期於受理保全證據聲請之法院,於勘驗現場時調查無權占有人為何人,顯與立法意旨不符。況本院亦認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不符前述「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要件,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無權占有人人數眾多,非相當時日調查,顯難獲結果,而無權占有情形因時間經過難免有變動,故在保全程序之調查結果,於聲請人起訴後,非必當然可以引用,受理訴訟之法院仍須再為勘驗,並以其勘驗結果為判決依據,是聲請人於保全證據程序聲請勘驗,實為程序之浪費,並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請求法院函查無權占有人資料及勘驗現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實則聲請人應先自行盡調查能事,查明所認之無權占有人為何人後起訴(一般訴訟事件多循此模式辦理),倘已盡調查能事後,仍無從查知無權占有人為何人時,似仍可逕列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等人為被告起訴,於訴訟程序中,請求法院函查無權占有人資料或現場勘驗,查明占有使用人後而為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款雖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同項但書亦有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甚明,故聲請人縱為起訴,亦無遭法院以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李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