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0七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鄉○○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接獲罰單後至板橋監理站申訴,經新莊分局先以書函回覆交通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攔查,拒絕停靠接受稽查,違規事實明確。伊再次申訴,如違規屬實,請舉發單位拿出照片及簽字之證據。新莊分局再覆函,伊係逕行紅燈左轉,員警當場在後方,目睹違規事實,不及照相存證。多次申訴,卻是二種不同說詞,且無相片或當事人之簽字為證,伊遭裁罰殊難甘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訊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逕行舉發,確定舉發的車號沒有錯,因為當時○○○鄉○○路與新生路口前是紅燈,車號000-000號駕駛人紅燈左轉,當時機車很多,我穿制服騎巡邏車,車號000-000號駕駛人停在我前面,雖然是紅燈,但他看到中山路車輛少,就紅燈左轉走了,因是紅燈我騎著巡邏車不宜攔停,否則變成我自己違規,我確定車號沒有錯,而且在我前面我有用筆跟紙記下來不會記錯,我跟異議人沒有仇怨也不認識,因為本件舉發我提出二次答辯,在第二次答辯中我有寫因為我騎巡邏機車在他後面,全部的駕駛人都遵守號誌,只有異議人違規,所以才舉發他。我是執法人員,不會無緣無故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與異議人既無宿怨,衡諸常情,應無涉詞誣陷之理,其證言應可信實。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覆異議人關於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過程,異議人究有無經員警當場攔查,拒絕停靠接受稽查乙節,其內容雖有不一,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新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一一九三九號書函覆稱異議人:「台端車輛在有號誌管制路口,未遵守路口號誌紅燈停止通行指示,強行穿越路口,為員警當場攔查,拒絕停靠接受稽查」等語,再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以新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一一六二二六號書函覆稱異議人改稱:「台端車輛在有號誌管制路口,未遵守路口號誌紅燈指示停止前進,逕紅燈左轉,員警當場在台端車輛後方,目睹違規事實,不及照相存證」等語,有新莊分局上開二書函可考。惟證人即新莊分局員警丙○○到庭證稱略以:伊依據舉發員警甲○○的申訴答辯報告書內容填寫書函,新莊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的書函都是伊發的,因為異議人申訴好幾次,每次收到申訴就叫員警提出答辯,所以有二份答辯報告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核諸證人丙○○庭呈甲○○所書立之二紙答辯報告書,二紙報告表中分別載明「因違規人無視號誌存在,中山路綠燈,違規人直接就從新生路左轉中山路,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闖紅燈得逕行舉發,可以不用附相片。」及「違規人行經中山路新生路,本人執行勤務行駛此路口,停在違規人後面,違規人不理會此路口號誌,直接就左轉中山路,本人騎警車著制服警察都可以置之不理,如何信服於老百姓,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車輛不宜攔截,得逕行舉發」等語。有答辯書二紙在卷可據。顯見甲○○二次答辯報告中確均始終一致陳述,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因違規人無視紅燈號誌,直接左轉臺北縣○○鄉○○路離去,員警遂逕行舉發無疑。則丙○○既係依照甲○○所提出之二次答辯報告書而為回覆,雖丙○○前開二次書立與異議人說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過程之書函內容未盡一致,然此應係甲○○於第一次答辯報告書中未明確載明舉發當時,有無經當場攔查未成,致丙○○回覆異議人時有所誤解,異議人之前開交通違規事實,既經現場目擊證人甲○○證述因異議人闖紅燈,其不宜當場攔停,遂逕行舉發無訛,並有上開答辯報告書二紙、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為憑,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而為如上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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