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時超車,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行駛於中和市○○路○○○號前,因超越前車被中和市錦和派出所員警摰單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提出申訴,中和分局回函改稱該路段為可超車路段,然本人連貫超越二輛以上超車等語,經伊申訴後改變處罰法條,前後法規條文不符,且當時伊前方僅有一輛車,並未連貫超越二輛車以上,卻遭裁罰,殊難甘服。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舉發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因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經查:
㈠、訊據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本件是當場舉發,當時騎巡邏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時,看到異議人駕駛營小客車由我左側逆向跨越單黃虛線分道線,進入對面車道行駛。我跟異議人行駛的方向車子很多,對向車道車流量很少,異議人就超車進入對向車道,所以就趕上異議人,在中和市○○路○○○號前攔下。該地只有二線道,他還在車上邊開車邊吃早餐,異議人申訴理由說該地是單黃虛線為何不能超車,我舉發他逆向行駛,所以舉發單寫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異議人逆向行駛時,我可以確定至少在前行車連續二輛以上而超車,而且異議人駛入對向車道的距離不算短,約有二、三十公尺,我認為他身為營小客車駕駛,應該要更有駕駛道德,這種行為很容易造成交通事故。在我跟異議人之行駛車道,當時為連續車陣,異議人逆向行駛直到二九三號前經我示意,才靠邊停,當時異議人說只是超越前車,沒有超越前車二輛以上,異議人第一句話說在該地為何不能超車,我回答你逆向行駛已經很遠了,而且因為當時車流量多,他又跟我爭執,我就說有意見去申訴,我依照我看到的駛入逆向車道來舉發。我提出答辯之後,中和分局依照我舉發事實,認為該當的條款應該是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以正式回給異議人的書函就變成舉發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與異議人無仇怨亦不認識。假如該地有禁止超車的雙黃實線,那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就絕對沒有問題。但因該地確實沒有雙黃實線,所以分局認為舉發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較為恰當。不過我確定當時異議人駛入對向車道,連續超越二台車以上超車。異議人超越不只一輛車,絕對有二輛車以上,因為當時是連續車陣,我在未達二九七巷口時,就已經看到異議人駛在逆向車道上,直到圓通路二九三號異議人因為我示意停車,才切入原來車道,而二九七巷口至二九三號之間是連續車陣,確定是超越二台車以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甲○○員警既係依法執行職務,與異議人亦無宿怨,衡諸常情,應無涉詞誣陷之理,其證言應可信實。
㈡、本件員警摰單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時,舉發單上固係載明異議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因據員警甲○○之答辯而覆函異議人稱『經員警查證台端駕駛該營小客車未達圓通路二九七巷口即左線超越車陣(超越二輛車距),為警見狀於圓通路二九三號前,予以當場攔停,依法摰單舉發,惟本件違規事實,條款引用欠妥,正確違規條款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特此敘明更正』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警申字第0九一00二三0三0號書函及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現場目擊證人員警甲○○既明確證稱,確定異議人當時行經中和市○○路○○○巷口前,有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而在圓通路二九三號前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顯見其真意確在舉發異議人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並已以書函更正舉發法條在案。異議人空言僅超越一輛車,未連續超越兩輛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警察就其親睹之交通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失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信其指證有何偏頗或失實,要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事實之真正。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既據證人即執行舉發之警員甲○○結證明確,又無顯然之瑕疵可指,自無以否定舉發事實之真正。此外,並有上開舉發單、書函及申訴理由查詢表等在卷為憑。綜上事證,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車時,有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而為如上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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